关于保险公司理赔程序是否规范问题。原告方认为,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收到保险公司邮寄的死因鉴定通知书时严某的遗体已经火化,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在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负有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义务。从本案情况看,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这一义务。反之,保险公司在严某死亡的次日上午前往现场调查后,于当天下午就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方发出死因鉴定通知书,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存在怠于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情形。
综上,在原告方未能初步提供证据证明严某死亡性质、原因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求鉴定死因并无不当,且于当日下午发出通知,保险公司程序上已进行规范操作。诉讼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严某的死亡系“外来的”原因造成,不能构成意外伤害,亦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而原告方的实体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氏三姐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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