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从专业角度看,主要在于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释义是否属于免责条款问题及小额保险的死因鉴定问题。
关于保险释义的性质问题。司法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只要是限制保险公司义务的格式条款,即为格式化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通常采用格式条款,其中又有部分免责条款,俗称格式化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毋庸置疑,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格式化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那么是否所有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都是合同法或保险法上的所谓“免责条款”呢?
社会公理表明,有“责”才有免,必须是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通过保险条款减免才构成免责条款。如果按规则相关责任本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就不存在免“责”的问题,自然相应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此时,必须对“责”的来源予以区分。法理上而言,责任主要来自义务。义务的产生一般有三个渠道:一是法律规定;二是惯例或习惯;三是享受权利从而诞生义务。
保险公司无权自设条款免除法定义务。保险法上的义务不同于其他合同法义务,不区分倡导性和强制性,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无效。也就是说,法定义务产生的责任必须承担。
保险公司不应对商业惯例排斥的义务负责。惯例或习惯往往长期形成,在一定领域被人们普遍接受,除非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予以排斥。基于有责才有免规则,如果按照保险惯例通常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即使保险合同(条款)以一定限制用语加以明确,相应条款不应视为真正义务上的“免责条款”。比如,涉及意外伤害险有关释义时,保险行业内各家保险公司普遍将意外伤害界定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这一界定早已上升为一种保险惯例,按惯例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伤害,本质上就不应存在于保险公司理赔义务及相应责任范围内。故而,释义如按商业惯例进行,尽管形式上具有免责条款特征,但至少并非对格式条款限制责任时所述之“免责条款”。由此可见,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不能全部视为特定意义上的“免责条款”,有时保险公司亦不需要尽提示和说明义务。
从本案情况看,保险条款中有关“意外伤害”的释义,符合保险商业惯例,释义排斥的责任系保险公司本不应承担的责任,释义条款不应归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自当不必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由于不能证明严某的死亡来自“外来的”原因,意外伤害缺乏构成要件,原告方的主张在实体上无法支持。
关于小额保险的死因鉴定问题。在中国特定的社会环境下,强调死者为大和“入土为安”,为了一点小额保险金,要对亲人的遗体尸检以鉴定死亡原因,绝大多数人不能接受、不能答应,甚至要受到社会舆论的指责。为此,必须衡平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申请人只要提供初步证据能够推定死因符合理赔条件即可,严格的死因鉴定只是疑点很大时的最后选择。如果保险公司明知绝大多数人不能接受,却坚持全部通过死因鉴定解决,就会使许多申请人失去本应获得理赔的机会,其开设相关险种的初衷显然值得怀疑,甚至存在法律欺诈风险。当然,申请人首先必须承担提供初步证据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申请人不提供初步证据或提供证据明显不能支撑其主张的死因的,保险公司方可要求进行鉴定。
从本案分析,原告方作为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报案的行为,应视为启动申请理赔程序,但三原告并未第一时间提供初步证据,庭审提供的证据又不能支撑其主张事实,保险公司要求进行死因鉴定是恰当的。至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当场表态拒绝理赔,可以看成特殊状况下的自我保护,应承认其情有可原。保险公司现场查验后,于当日下午即通过快寄邮来鉴定通知,难以认定不当之处。(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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