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商业保险的定义,王绪瑾(1998)认为,“商业保险则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魏华林、林宝清(1999)认为:“所谓商业保险,即保险双方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用于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事件时,保险人履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社会保障通常具有以下特点:1、建立在社会公平原则之上,由国家或社会作为社保制度的实施主体;2、社会保障的对象是全体社会成员;3、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障制度的目的是保证政权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4、基本不体现参与者的个人意志,参与多为强制性;5、给付标准较低,只保障基本社会水平;6、费用多由个人、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或由政府承担;7、社会保障制度覆盖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社会救济等多个方面;8、社保缴费的费率一般根据收入情况决定。从覆盖的范围来看,社会保障的内容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保健、生活卫生环境等多个领域。
商业保险则具有以下特点:1、建立在牟利的商业原则之上,客观上起到了稳定社会、化解风险的作用;2、由保险公司作为实施主体;3、服务对象为参与保险的人群;4、以投保人的自愿为前提;5、保险项目范围广泛,给付标准较高;6、费用完全由个人负担,保障程度与缴纳的保险费呈正比;7、商业保险的费率一般根据风险厘定。
1.2.2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内在联系
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不同特点表明,两者是在性质、目的、运作方式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的社会安全保障方式。从功能和分工来看,公办社保覆盖全社会,是提供社会全体公民安全保障的基础;商业保险则是公办社保的必要补充,用以对社保不能覆盖的领域和保障程度不够的部分消费者提供保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社保和商业保险是两种截然分开(甚至存在某种程度对立)的保障方式。从国外实践看,近年来社保与商业保险结合起来、相互补充、共同发挥作用的情况日益普遍。一方面,在公共社保的制度中,个体、企业、商业保险公司和一些社团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新制度框架的设计或修改原有制度框架,在决策中发挥越来越大的影响力。另一方面,在商业保险领域,政府也有相当程度的参与。例如在绝大多数国家,立法机构对企业年金制度中的补充养老计划制定了法律框架,明确了企业和雇主在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中的法律义务,在政府税收制度中,一些国家也对商业保险公司执行的补充养老计划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优惠措施。
但是,在实际运行中,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还存在相互竞争、冲突的一面,例如,在保险资源空间一定的前提条件下,两者之间相互冲突存在一些矛盾。然而,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保险需求量的增大,两者之间将更多地表现为相互促进、相互融合和共同成长的一面。总之,目前的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边界日渐模糊,商业保险正在更大的程度上发挥社会保障的作用,两者共同构成了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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