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处理程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依法开展社会保险稽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稽核结果,报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作出暂停、停止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费用的决定,并责令退还被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依法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费用。
第十条 (权利救济)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或个人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单位或个人的陈述、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单位或个人要求听证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或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单位或个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政府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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