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预算管理、总额预付费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医疗保险资金使用。
第七条(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人员挂号、就诊、检查、配药、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当核验其基本医疗保险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合理选择诊疗项目,按照处方管理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用药范围、品种、数量的规定,合理确定用药。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支付标准的规定以及物价部门确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
第八条(需重新确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情形)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或者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地址或者经营范围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的,应当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
第九条(对定点零售药店提供配药服务的要求)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应当核验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外配处方,不得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向参保人员提供的非处方药品,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用药范围、品种和数量的规定。
第十条(对参保人员的要求)
参保人员在挂号、就诊、检查、配药、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当主动出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相关人员的核验。参保人员不得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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