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的概念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一、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合理性,二、举证责任倒置符合现代民法基本原则,三、医疗机构的举证困难,四、举证责任倒置后对患者的不利影响,五、矛盾的解决。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的概念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改变了过去医疗事故侵权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当时曾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和争论。
以患方为代表的一方认为: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后,将促使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质量,更有利于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而以医方为代表的一方则认为:新规定的实施必然会加大医疗机构的举证困难,并且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医学科学进步和医疗事业发展,同时也会因风险的转嫁而使患者的医疗费用增加和一些疑难重症等疾病得不到及时合理的治疗,最终损害的还是患者的利益。作为一名有十余年临床执业经历的律师,在此谈一些自己的认识和看法。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合理性
从侵权行为法的渊源来讲,医疗事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曾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但医疗事故案件属于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此类案件如按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由患者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对于患者显然过于苛刻。因为虽然从本质上说医患关系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患双方是平等的,但由于双方在知识结构、信息量的占有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距,决定了他们事实上的不平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知识结构和能力的差距。由于医疗行为专业性很强、治疗过程本身又具有极为精细和隐秘的技术要素,而医疗事故却往往又是在情况紧急、病情危重等情况下发生,加之患者个体差异的区别,所以,患者仅凭自己的知识和能力难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更难以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尤其是间隔时间较长的医疗纠纷,由患者举证更加困难,患者所掌握的只是自己受损害的事实。
(二)、信息占有的不平等状态。在医患关系中,医方占有大量的医学理论、技术手段,控制着进行诊疗过程中获得的病情、患者的反映及治疗措施等信息资源患者只能被动地接受医方的处理。对于医方对症下药的医学依据、诊治措施,除了简要的如同“天书”般的病历记录外,其他的信息均不甚清楚,患者对信息占有量极其稀少。
(三)、举证能力的悬殊差距。在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证据痕迹,一般均存在于医方,如书证、物证、证人等。患者离这些证据的距离比较远,若由患者进行举证,一是法律依据不充分,患者从医方取证的权利并无充分的法律保障,一方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手中取证的难度比较大;其次,患者从医方取证的成本较高,如向院方交涉取证的艰难、咨询医学专家的过程及聘请医学专家证明的过程和成本,往往是个人经济能力和举证能力难以承受的,而院方却无须作任何事情,其无论在举证能力上还是在经济地位上均处于优势。
由于上述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因素,患者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医方不配合或不提供全部真实的资料,人民法院就无法依靠证据确定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真实性,近而进行准确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一改以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实行倒置,对公正审理医疗侵权案件,正确适用《医疗理事故处理条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举证责任倒置符合现代民法基本原则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证据制度中十分重要的问题,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诉讼公平正义的实现。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责任的核心问题。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的负担、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采用过错责任作为医疗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患者来说很难做到,对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必然设定过错推定原则。正如耶林指出的那样:“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该原则兼具有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之长,即体现了承担责任的道德可行性又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产生于日本的公害案件,后来有向其他领域扩展的趋向,这都充分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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