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施工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4、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国家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意外受伤治疗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施工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4、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五条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和第十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第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保险人应根据该判决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七条索赔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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