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时在2000年9月甲某在A人寿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的时候,在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甲写了“妻子”两个字,而当时我尚未与丈夫甲某离婚,我当时是甲的合法妻子,甲当时的真实意愿就是希望发生意外后由“妻子”——我来领取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当由我来领取。
甲某的现任妻子李丙坚决不同意,保险公司也不知道该向谁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后法院判决A人寿保险公司向甲某的现任妻子李丙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律师点评:
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中投保人,甲某指定的受益人不明确,但指定的受益人不明确并不等于没有指定受益人。甲某在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写了“妻子”两个字,但他并没有具体写当时是自己合法妻子的“张乙”的姓名,也没有写“妻子张乙”,仅仅是“妻子”两个字,“妻子”是一个称谓,更是一个具有法律地位的身份,所以当时甲某指定的受益人不是指某一个具体的人,而是指定了一个具有法律地位的身份,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这种法律地位——“妻子”的身份,保险公司就应向谁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本案中,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与甲某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人是李丙,李丙具有这种法律地位——“妻子”的身份,因此,A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甲某的现任妻子李丙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律师建议: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在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应明确具体,填写具体的姓名。“医保”支付后还向“商保”索赔。
案情简介:
吴某是一单位职工,其所在单位按照北京市的有关规定为他上了社保5险,含养老、医疗(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工伤、生育险。后吴某又在A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健康保险,其中重大疾病保险保额5万元,年缴纳保险费2000元,住院医疗保险保额1万元,年缴纳保险费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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