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缓缴申请)
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权证(包括房地产权证、有价证券、股权凭证等,下同)。
对财产有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三方共同申请缓缴。
第十二条(缓缴期限)
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缓缴方应当提出缓缴期限和缴费计划。
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财产备案)
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应当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通知,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行评估。
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
经评估后,缴费单位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通知,到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办理财产备案手续。
申请缓缴方用于备案的财产,应当没有其他债权的担保或者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冻结。
第十四条(缓缴批复)
申请缓缴方办妥财产备案手续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批准的期限为准。
第十五条(缓缴数额的核定)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按申请缓缴当月单位应缴纳的数额乘以缓缴月份核定。缓缴期内,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
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