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备案财产的处理)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满,缓缴方仍未足额缴纳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变现缓缴方备案的财产,所得的相应价款归入社会保险基金;经缓缴方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协商一致后,人民法院可以将备案财产交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暂时不能变现或者协商不成的备案财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适时变现。
第二十二条(破产清偿)
缴费单位在破产期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破产清算中偿还。
第二十三条(查询)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记录或者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职工监督)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五条(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缴费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