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禁止规定)
缓缴方在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之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
第十七条(优先偿付)
已备案的财产因其他原因被处分转移时,应当优先偿付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兼并、收购、重组规定)
当缓缴方因被兼并、收购或者重组等原因决定解散时,即视为批准缓缴期满,缓缴方应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兼并方、收购方或者重组后新设立的单位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九条(注销备案)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应按批准的缴费计划还款。缓缴方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其办理注销财产备案手续。
缓缴方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通知,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
第二十条(备案财产的强制执行)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者缓缴方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的财产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