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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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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二十六条(告知)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将缴费单位的违规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组织或者缴费个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有权将缴费单位的违规行为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上级工会和市总工会;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向社会进行公开告示。

  第二十七条(滞纳金)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对欠缴单位的处理)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催缴;当月内仍不缴纳的,从次月起移送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违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并按规定处理。

  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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