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百年人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百年人寿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百年人寿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百年人寿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百年人寿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1、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2、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百年人寿。百年人寿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3、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4、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百年人寿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5、除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6、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7、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8、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