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法院宣告死亡的处理
1、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百年人寿以判决书宣告之日为准,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2、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向百年人寿退还已收取的保险金。
第十五条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百年人寿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职业或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百年人寿。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百年人寿职业或工种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百年人寿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被保险人保险费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百年人寿于接到通知后,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按变更前后被保险人保险费差额增收保险费。对于分期交付保险费的,百年人寿将按照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收取以后各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百年人寿职业或工种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百年人寿并交付增收的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的,百年人寿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在百年人寿拒保范围内的,百年人寿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法定有效身份证明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百年人寿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百年人寿不承担保险责任。百年人寿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合同“第九条百年人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百年人寿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百年人寿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百年人寿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