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0月31日以前,在三线艰辛国防科技企业事情满二十年的人员和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事情满十年以上并符合提高退休待遇规定的,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均等工资的3%至5%增发基础养老金。
1994年11月1日以后获患上以上称号和此后在三线国防企业及高海拔地区的事情年限,不提高退休待遇。
1994年10月31日以前曾经从事井下、高温事情总计满九年、从事有毒有害事情满八年而提早退休的人员,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经县以上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检查核对批准,按每从事井下、高温事情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均等缴费工资的0.3%。
从事有毒有害事情的,每从事该事情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均等缴费工资的0.6%,但增发的总比例无上不患上超过7%。1994年11月1日以后从事上述事情的,不再增发。
三十一、在统一养老保险制度鼎新初期,为了包管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不减低,职工离退休后按统一制度过渡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老办法的,差额部分赐与补齐;高于老办法待遇规范的,不患上超过按老办法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一定比例(1998年受限比例为50%,1999年为70%,2000年为90%,2001年起不再受限)。对按老办法计发的原档案工资,仍封定到1994年10月底。
三十二、离、退休人员被判有期徒刑或者劳教期间停发养老金,刑满开释并恢复政治权力或者劳教期满后,可继续发给养老金。离、退每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判刑、缓刑劳教期间不列入养老金正常调整范围。
三十三、职工退休(包孕病退、特殊工种提早退休),仍实施社会形态保险机构审核,社会形态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制度。
三十四、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对象是当年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当年离退休人员从下一年起列入调整范围。调整的均等增幅一般为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均等工资增加率的40%至80%,特殊情况下也可低于40%。调整办法由省统一制定。
提早退休、退职的人员,在未达到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原则上不调整养老金。
三十五、本《实施细则》与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一概执行。执行时间从1998年1月1日始。以往规定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相符的,以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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