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
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
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由所在
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
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
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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