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住院医疗费用中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3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血液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结核病抗结核治疗和精神分裂症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
(四)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医学专家研究确定的部分慢性病的门诊医疗费用;
(五)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前,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为:
(一)《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甲类传染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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