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用人单位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一)破产、撤销、解散;
(二)合并、分立;
(三)其他情形。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后,应当按规定申报缴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审计认可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
(二)职工工资发放、缴费及退休人员花名册;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有关证件及资料。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本人工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于每月25日前到所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增减变动的,于每月15日前到所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减变动手续。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为职工缴费;
(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2%缴费。
用人单位享受养老金待遇的退休人员,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次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市现行相关政策缴纳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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