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住院治疗,凭《社会保障卡》办理就诊或住院手续。住院治疗入院时,应按医院规定交预付金。门诊和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进行申报结算:
(一)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本人用社保卡与医疗机构记账结算。《社会保障卡》上个人账户资金不够支付的,由个人用现金补足。个人账户记账结算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本人用《社会保障卡》记账或用现金与医疗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负担和个人账户记账结算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三)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办理出院手续时,属个人负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医疗费,本人可用个人账户余额和现金直接与医疗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记账后,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转诊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单据、转院审批手续,到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规定结算。
第三十三条驻外人员和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需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后,在备案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单据,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结算。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在国内因探亲、出差等患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凭当地医院的出院小结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单据,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探亲、出差证明或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起付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同级别医院标准审核执行。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本人用《社会保障卡》与药店记帐结算。《社会保障卡》卡上个人账户资金不够支付的,由本人用现金补足。个人账户记账结算的药费,由药店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七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住院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缴纳大额医疗补助费。用人单位和参保个人各承担50%,个人缴纳部分统一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三十七条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实行一年一保。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足额缴纳全年的大额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未缴纳的,不得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