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在一个年度内,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终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其终止前单位和个人所缴的大额医疗补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其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用药范围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由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及个人按规定负担。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设置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终结办理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属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与医疗机构结算,属大额医疗补助费支付部分,由医疗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四十一条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分开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八章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四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定点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
第四十三条建立贵阳市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工作,成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组成。
第四十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定点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结合本市实际,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资格认定,发给定点资格证书和统一的定点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应当引入竞争机制。
第四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规范外配处方用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十六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
第九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分别核算。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的银行计息,按国家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医疗费用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查询系统,方便和接受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查询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规章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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