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含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相应比例承担。
承担的比例根据医院的级别、类别确定。
退休人员按职工个人自付比例的50%计算。
第二十四条持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的参保人员需要在门诊长期治疗该病种的,由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划入个人账户比例、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以及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凡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或属《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费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的诊疗项目,本人按规定自付后,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付范围。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床位费等医疗服务设施费用,执行省规定的支付标准。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诊住院治疗(不含门诊治疗)的,按《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驻外人员和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按年结算发给本人。需住院治疗的,允许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况,其医疗费用不得从统筹基金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或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药费;
(二)因工(公)负伤、患职业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六)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七)在境外就医的;
(八)不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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