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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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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14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内部审计。财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设立由市社会保险、财政、工信、审计、卫生计生、药监、工会、价格等单位组成的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授权,设立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负责处理医疗保险非行政争议案件,保障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3年内不得申报定点资格。

  第五十四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日公布的《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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