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纳入城镇养老保险范围,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区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如要一步到位实行市级统筹,则必须由县、区上交市里调剂金或风险金,具体可定为“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县、区级所得净收益的10-20%为标准,作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金,缴入财政专户,专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足和待遇调整)。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男未满55周岁、女未满45周岁(省82号文件规定是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如本人自愿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也可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原缴纳的养老保险可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进行折算,折算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与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帐户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满15年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办理退休手续,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参加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调整。
第十一条 县区财政、集体经济和被征地农民承受能力强,被征地农民缴费和财政补贴到位,城镇企业基本养老基金结余多的,可直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经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准同意后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和调整待遇。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模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被征地农民设立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省82号文是集体和个人缴费部分都进入个人帐户,其征缴比例为政府承担不低于缴费总额的50%,其余部分由个人承担,集体补足部分个人缴费)记入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按同期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帐利率确定;政府承担和集体承担部分进入统筹帐户。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应按照筹集比例从社会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中支付。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以批准征地为基准日,实行一次性缴费办法。1997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以不低于省每年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2006年7月1日后的,以不低于省每年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
被征地农民今后各年度缴费标准,随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调整而自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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