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应从国有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职8%作为政府配套资金的一部分,由财政部门拨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配套资金专户,专门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有困难以及基金支付缺口的补助。市、县、区(各级)政府加大对原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支持力度,应从国有土地出让总价款提取8%的配套资金中或通过依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的办法,部分或金额补贴原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逐步将原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养老保险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2006年7月1日(即洪府厅[2006]123号)文件颁布实施后,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社保经办机构和村委会确认数从土地出让收益中一次性支付到社保经办机构;2006年6月30日(即洪府厅[2006]123号文件颁布实施)前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由财政部门按照社保经办机构和村委会确认数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配套资金财政专户中分年度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经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后,由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负责集中办理,统一划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标准一次性缴纳了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劳动力,在个人或集体有条件的情况下,申请要求提高一次性缴费标准的,经社保机构批准,可以按照不超过补缴时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为基数提高缴费标准,并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补计个人帐户,提高部分所需费用由个人或村集体承担。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参加了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劳动力就业后,根据其就业形式,分别按照城镇企业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办法进行续保。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缴费满15年的被征地劳动力,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有条件的也可以按照城镇企业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办法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续保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累计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以后年度的续保缴费由个人承担,有条件的村集体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助,缴费基数以市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定期公布的为准。
第二十三条 从2009年7月1日起,被征地农民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办理退休,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缴费满15年,可办理退休,并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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