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等因素适时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达到本办法规定退休年龄时,由村(居)委会或本人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户口、身份证,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社会化管理服务费。退休人员死亡后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付给丧葬费、抚恤金。已退休的被征地农民每年必须至少接受一次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的生存状况调查。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村(居)委会应在30天内通知社保经办机构,并办理有关手续。对死亡不报、申领养老金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不改变与所属社保经办机构的参保关系,其个人帐户和养老保险关系不作转移;调动或户口迁移到本辖区外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可办理转移或停保;出国(境)定居,可向本人退还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退还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间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退还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未支付完的余额。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政策规定进行保值增值,筹集的社会保险费和所得利息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原已参加老农保的,其原享受待遇不变,同时也可以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局负责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各县区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抓紧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与洪府厅发[2006]123号文内容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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