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经审核材料合格的,由市、区、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将《失业证》发放给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自行领取。不符合申办资格或材料不齐的,须向申请人告知原因,并退回所有申请资料。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失业证》应由本人亲自办理,实行实名登记制,一人一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和保管。《失业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经核准后,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发手续,发证机构应在补发的《失业证》上注明”补办”字样。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凭《失业证》可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以下服务:
(一)就业创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服务;
(三)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服务;
(四)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单位)提供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减免培训费用;
(五)就业岗位推荐服务:从登记之日起半年内可每三个月享受一次,从登记之日起超过半年未满一年可每两个月享受一次;
(六)免费保管个人档案;
(七)按规定享受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失业人员符合失业救济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动保持联系,如实向失业登记机构反馈求职、应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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