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本人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十四)自登记之日起,连续3个月未进行求职登记的;
(十五)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自登记之日起3个月以内,公共就业机构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或联系上后未进行求职登记又未达到注销条件的由原办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服务信息系统中将其身份暂为冻结,并注明冻结原因。取得联系后,本人进行求职登记的予以激活。
第十五条《失业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全市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计算机管理和全市联网运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提高相应服务,建立登记失业人员服务台帐,窗口工作人员应及时将《失业证》的发放、登记、管理、提供就业服务等情况在《失业证》上记录,同时录入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失业证》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或重领。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本市有关失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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