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办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或已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比较稳定收入的劳动,且月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失踪、死亡的;
(九)已办理灵活就业登记手续的;
(十)已享受临近退休社保补贴政策的;
(十一)由单位或集体代缴社会保险的其他人员(”农转居”失业人员由股份公司代缴的除外);
(十二)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