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失业员工的劳动权利,促进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
(一)在特区注册的企业;
(二)与员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员工是指失去工作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的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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