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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失业保险有关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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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是为了促进再就业而制定的;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包括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失业保险基金经营收益、财政补贴;开支包括失业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医疗保险费等。

  (三)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意向。

  第十八条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间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月发放标准为上年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条

  失业员工自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后,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失业保险机构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效济金期内自行组织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可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支付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

  (一)再就业;

  (二)到国(境)外定居;

  (三)已办理退休手续;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职业;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入监服刑;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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