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战以后,联邦德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得到了恢复和重建,社会保障和福利国家等作为基本原则理念被写入了宪法。此后,德社保体制经历了扩展、调整、改革与补充、东西部社保网络并轨和继续发展等阶段。1957年,德对养老保险进行了根本改革,确定了养老保险费率根据个人毛工资进行计算的原则,并设立了分摊款项标准。1971年,工伤事故保险范围扩大,学徒工也被包括在内。1972年,取消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龄限制。1975年,德将各种社会法规汇总,颁布《社会法典》(SGB),该法典是当今德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1995年起,德设立社会护理保险并纳入《社会法典》。至此,德已形成种类丰富、体系完备、法律健全、运转良好的社会保险制度。
二、社保政策和征管体制
(一)社保险种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有参保义务的个人设立的一种保障体制。它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义务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社会保险由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和工伤事故保险五个险种组成。
(二)保费分摊方式
每人应缴纳的保费金额视其毛工资总额而定。德政府每年发布计算保费的最高月工资限额,超过此额度的收入不计算保费,此额度逐年有所增加。养老、失业、医疗和护理四项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员各承担50%,雇员应缴的保费从本人工资中抽取;工伤事故保险费由雇主全额承担。对于月工资低于400欧元的雇员,其雇主必须承担全部五项保险的保费。
(三)法定义务投保人
社会保险是一种法定的、大多数人必须按强制性规定参加的义务保险。所有职员、工人、学徒、失业者、退休人员和大学生均有投保义务。其中,失业者的社会保险由国家承担,退休人员和大学生只有义务参加法定医疗和护理保险。政府官员没有参加法定社会保险的义务。雇主有义务在雇用员工后的14天内,向法定的医疗保险公司申报登记,为员工投保五项法定保险。
作为公司总经理,若与母公司签有股份托管协议,且托管的股份在50%以上;或在本公司投资比例超过25%并享有股东大会的无限授权(对内对外全权代表公司的利益),则可免除参加法定社会保险的义务。
(四)立法及执行机构
社保法律和政策的制定及修订按程序由联邦政府提案,联邦议院通过,联邦参议院审议。执法机构为联邦社保机构总部和各州社保机构。社会保险费的代征机构为各法定医疗保险公司。所有保费都必须先上缴法定的医疗保险公司,再由医疗保险公司将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保费转缴法定养老保险公司及失业保险公司。裁决社保纠纷的法院为联邦宪法法院(最高法院)、联邦社保法院及各地方社保法院。
三、法定社保险种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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