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行政复议不再是前置程序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也可申请复议,统一了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救济途径(旧《条例》第53条、新《条例》第55条)
【解读】第一,根据旧《条例》的规定,对于“(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即行政复议程序前置;而新《条例》则是做了“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选择性规定,行政复议不再是必须的前置程序。
第二,除了上述四项,新《条例》增加了“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加大了对用人单位及职工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骗保、骗支2-5倍的罚款(旧《条例》第58条、新《条例》第60条)
【解读】对于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旧《条例》的规定罚款数额为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新《条例》规定为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
十九、强化了对未参保的用人单位的管理,加重了对其的处罚(旧《条例》第60条、新《条例》第62条)
【解读】根据新《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除了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外,并增加规定应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增加了对拒不协助调查的用人单位的处罚的规定(新《条例》第63条)
【解读】新《条例》增加了对“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处罚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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