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在职人员除本职工作外,又从事其他有报酬的劳务,如该项劳务为政策、法律所允许,因伤害而减少的收入也应予赔偿。
16、离、退休人员又从事其他有报酬的劳务,如不违反法律、政策的规定,因伤害而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
17、受害人由于伤疾不能从事该项工作或者被辞退,侵害人应当适当补偿。
18、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根据医院要求设置的陪护人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设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由于生活不能自理而必须设专人陪护的费用。
是否需要专人护理,护理的期限及护理的人数,应根据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参照医疗部门的意见或者法医鉴定予以认定。
19、护理费按陪护人应得的固定收入计算,陪护人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地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因损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而长期设专人陪护的,侵害人应承担护理费,护理费应参照当地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予以赔偿。
20、交通费:指受害人在本地范围内就医的或者经治疗医院同意转院治疗的往返路费。
受害人在保证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但伤情危重,行动艰难确需使用救护车、出租汽车、出租三轮车等高价交通工具或确有必要的除外。
21、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应与前往就医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往返次数一致,一般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依据。受害人必须的陪护人交通费的赔偿,参照以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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