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于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下列情况,除不予结算支付外,经办机构还应按生育保险定点协议约定,按违规金额的1-3倍在应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减;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1、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未以有效方式对其进行身份识别,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采取伪造医学诊断书或者伪造诊疗项目等形式,并造成基金损失的;
2、分解、转嫁住院费用的;
3、拒收、推诿病人的;
4、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费用。
(四)参保职工或家属有下列行为的,暂停其生育保险待遇,相关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1、将《南京市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或冒名就诊、住院的;
2、伪造、涂改处方及费用单据等凭证的;提供虚假医疗票据、病历、药品资料,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3、以药换药(物)、转卖药品和检查治疗项目等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八、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统筹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结算办法。
九、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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