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生育保险
本章对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资金来源、生育保险待遇等作了规定。
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育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和缴费义务人的规定。
一、生育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和覆盖范围
生育保险是指职业妇女因生育而暂时中断劳动,由国家或单位为其提供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制度。其宗旨在于通过向生育女职工提供生育津贴、产假以及医疗服务等方面的待遇,保障她们因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经济收入和医疗保健,帮助生育女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并使婴儿得到必要的照顾和哺育,从而体现国家和社会对妇女在这一特殊时期给予的支持和爱护。同时,通过将妇女生育负担由用人单位责任转化为全社会责任,平衡企业之间的负担,减轻用人单位招用妇女的成本,促进消除就业性别歧视。
我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于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女工人和女职工以及男职工的妻子,均可享受不同程度的生育保险待遇:正常生产享受56天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按原标准发放并发给生育补助费,医疗费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195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对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作了规定,其基本内容和《劳动保险条例》中企业的女职工是一致的。1988年,国务院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生育待遇的覆盖范围扩大到我国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将产假延长到90天,并明确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将保障期限从生育期扩大到婴儿哺乳期,再次提高了生育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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