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
第十三条 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四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
㈠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㈡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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