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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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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所有企业、城镇个人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二十条 1998年7月1日(不含本日)已经退休的被保险人,保持原养老金水平,统一按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调整。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

  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十五天内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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