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统筹基金: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含利息、滞纳金、罚款、赞助等)构成。
第五条 参保人须凭社会保险卡和医疗保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其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自理。
第六条 住院医疗费的支付:属基本医疗范围的费用,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10工资%左右设定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的费用,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含最高限额)的费用,在职参保人由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退休参保人由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参保人住院治疗,由定点医疗机构收取参保人应付的医疗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市社会保险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起付标准按不同等级医院确定,一级和未定级医院起付标准为450元,二级为2000元,三级为650元。
参保人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含个人自付部分的费用)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具体标准每年根据统计局提供的数据由市社会保险部门确定后公布(2000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按22000元计),具体限额标准根据参保时间确定为:
1、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期内最高支付限额为00元。
2、满6个月不足1年,年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3、满1年以上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
参保人跨保险年度出院的,其费用按保险年度分开结算。
以上标准每1-2年视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及基金收支等情况作适当确定。
第七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进行恶性性肿瘤化疗、放射性治疗和尿毒症透析治疗以及肾移植后抗排斥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属特殊门诊病种的医疗费用,其个人帐户用完后,由参保人以现金垫付,用现金垫付的费用可凭处方、检查报告、收据、专用病历等资料到市社会保险部门按住院标准报销(不计起付标准),但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含住院费用)年累计不得超过最高支付限额。
第八条 异地定居、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参保人和临时处出的参保人异地住院(含境内探亲、休假等异地急诊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为35%,起付标准:一级和未定级医院为2000元;二级为800元;三级为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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