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转移,必须办理如下手续:
(一)参保人调离市直单位时,凭调离凭证,填写《清远市社会保险转移登记表》和《各式增减申报表》办理参保人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或中止手续。个人帐户无法转移的,可凭身份证退还本人。
(二)外地职工调入市直单位时,凭调入凭证、个人帐户转移证明,《清远市社会保险参保人登记表》、《职工增减申报表》办理参保手续。
(三)参保人在市直范围内调动的,由调入、调出单位办理增减手续,其社会保险卡不变,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个人不间断地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含单位缴纳部份和个人缴纳部分),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则个人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必须满2年,方能按缴费满1年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根据市直的实际情况,对退休人员的缴费衽过渡的办法: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的参保人(含工伤致残达到1-4级退休的参保人),单位必须按2000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5%为其一次性缴费3年,其中30%划个人帐户。
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参保人,单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必须满5年,不满5年的差额部分,在退休时按本人退休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一次性补足,其中30%划入个人帐户;符合退休条件的参保人,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个人不缴费。
领取一次性老年津贴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含养老缴费年限)为15年,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必须一次性补足,才能享受退休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转制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必须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通知市社会保险部门,其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清偿。以上单位距离法定退体年龄5年内(含5年)或缴费年限(含养老视国缴费年限)30年以上的参保人,由单位及参保人按本人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连同退休参保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为其缴费10年,补缴的医疗保险费10%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解体、破产的单位,以2000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为退休人员补缴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退休人员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享受基本医疗待遇,补缴的医疗保险费10%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12个月以上的单位,因特殊困难须缓缴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社会保险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缓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期满时必须清缴(含利息)。
未申请缓缴或申请缓缴未获批准的单位,从欠缴的次月起,该单位的所有参保人停止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未参保人的个人帐户同时停止划入)。欠缴医疗保险费超过3个月的,按重新投保计算参保时间,单位和参保人按规定补缴齐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补划个人帐户,并从补缴的次月起重新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缴期间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门诊病种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制定的清远市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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