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1999]16号)制定的清远市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品店由市社会保险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市社会保险部门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为每年3月份。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参保人住院使用乙类目录中的控制类药品,先由个人自付10%的费用后,剩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结算。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3号),制定清远市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节超分担,考核奖罚的原则。定额标准根据各级医疗机构1998~2000年三年平均人次住院费用等情况由市社会保险部门综合核定。各定点医疗机构全年平均人次住院费用超过定额标准10%以内的部分,按50%支付;超过定额标准10%以外的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与全年平均费用差额部分乘住院人次的50%结算。平均人次定额标准每1~2年根据收支等因素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医、药收支分开核算,分开管理,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切实为参保人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医疗服务;严格按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诊疗技术规范进行诊治,严禁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杜绝随意放宽出入院指标和重症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的出入标准。参保人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收费明细表,并由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名。凡未经患本人或其亲属签名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付;市社会保险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清远市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对定眯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进行量化考核检查,并根据考核检查情况,实施奖励或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每月月底前必须把本月住院费用服表和医疗费用结帐单报市社会保险部门结算,经市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于次月20日前,按定额标准的92%拔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剩余8%作质量保证金,经年终考核后确定返还数额,于每年3月底前结清上一年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市直定点医疗机构转院治疗,原则上逐级上转,按一次住院计算起付标准,由转入医院由取,转出医院三天内书面报市社会保险部门备案。转市外治疗的,原则上转住省内上一级指定医院,由转出医院批准后报市社会保险部门备案。转入医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增加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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