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对定点零售药店提供配药服务的要求)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应当核验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外配处方,不得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向参保人员提供的非处方药品,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用药范围、品种和数量的规定。
第十条(对参保人员的要求)
参保人员在挂号、就诊、检查、配药、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当主动出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相关人员的核验。参保人员不得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重点监督检查)
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预算管理和总额预付费用管理的监督,偏离预算或者预付指标比例较高的,对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实时监测)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对参保人员月门急诊就医次数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测。对于门急诊就医次数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超出规定范围的,可以采取临时改变其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的措施,对其就医情况及时进行审核检查;采取临时改变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的措施,应当通知参保人员;经审核检查,未发现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应当于审核检查完毕的当日恢复其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的程序要求)
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日常和专项监督检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被检查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告知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活动时,监督检查人员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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