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调查、检查措施)
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询问、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材料,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二)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材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委托有关专家对基本医疗保险事项进行核实、提供咨询意见;
(四)委托中介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者核查。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机构的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材料、数据及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中止其1至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或者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未按规定核验基本医疗保险凭证,为违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或者配药的个人,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采取重复挂号,重复或者无指征化验、检查、治疗,分解或者无指征住院等方式,虚构或者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或者约定服务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者用药品种规定,以超量用药、重复用药、违规使用有特殊限制的药品,或者以分解、更改处方等方式,为参保人员配药,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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