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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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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定点医疗机构合并或者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地址或者经营范围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的,应当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调查、检查措施)

  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询问、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材料,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二)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材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委托有关专家对基本医疗保险事项进行核实、提供咨询意见;

  (四)委托中介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者核查。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机构的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材料、数据及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中止其1至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或者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未按规定核验基本医疗保险凭证,为违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或者配药的个人,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采取重复挂号,重复或者无指征化验、检查、治疗,分解或者无指征住院等方式,虚构或者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或者约定服务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者用药品种规定,以超量用药、重复用药、违规使用有特殊限制的药品,或者以分解、更改处方等方式,为参保人员配药,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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