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个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在就医或购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其退回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对其采取改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方式1至6个月的措施: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通过有偿转让诊疗凭证或者结算单据,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冒用他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或者伪造、变造基本医疗保险凭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通过重复就诊或者伪造、变造、涂改病史、处方、报销凭证、帐目、医疗费用单据等方式,骗取或者超量配取药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变卖由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药品的;
(五)采取其他损害医疗保险基金的方式,进行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第十九条(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其他处理措施)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相关科室或者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以采取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支付的措施。
第二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管理检查人员的法律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和检查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追回相关费用,并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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