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符合当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员,其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家庭缴费部分按规定给予全额补助。其中省级财政补助25%、县(市、区)同级财政补助25%、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补助50%。每年度的补助金额,由社会保险部门提出,报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专用帐户,所有经费统一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缴费人数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和医疗待遇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可作适当调整。调整标准和操作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核后,由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充分利用金融机构等窗口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自缴费后的7月1日起在医保年度内享受相应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停止缴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当年7月1日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居民患病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在门诊紧急抢救死亡或24小时内转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同负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应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含儿童用药增补品种)、《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等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上一定比例后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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