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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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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不列入清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包括城镇居民中正在服兵役的人员和正在服刑期间的人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标准为:每人每年共210元;其中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参保人自缴费后的7月1日起在医保年度内享受相应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结算管理办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事项,如转院和异地就医申请办法、异地定居就医办理、费用结算办法等管理由社会保险部门参照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统计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部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统筹基金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统筹基金等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费或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协同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费的,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视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非本市户籍常驻人口可参照本规定,参加清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和财政补助部分)由个人全额负担(学生除外)。

  第三十一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使统筹基金难以支付救治所发生的费用,由市政府视具体情况协调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为搞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各级政府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对象的数量,按1:8000的比例配备社会保险部门的医疗保险管理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事务保障所(居委会)至少配备1-2名医疗保险管理人员,财政预算要安排和保证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等各项事业经费。

  第三十三条  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业务由清城区具体办理,市直不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业务。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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