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650元;外市医院住院按一、二、三级医院起付标准分别为500元、800元、1000元。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5000元。
第二十二条 支付比例:市内一级医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二级医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三级医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自付60%。异地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付相应增加10%。
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满二年,其统筹基金支付标准增加1%,但最高支付比例增加不能超过20%。
第二十三条 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可以建立大额医疗补充保险,以减轻参保人员的负担。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参照《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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