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印发<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清府〔2001〕70号)、《清远市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清府办〔2001〕50号)和《印发<市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险业务科室与市社保基金局有关业务科室职能细目>的通知》(清劳社〔2004〕4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医疗保险是指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清远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并与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签订了服务协议,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清远市劳动保障局是全市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认定后定点标牌的发放、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年审工作;市社保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的签署及待遇核查支付工作。
各县(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认定、认定后定点标牌的发放、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年审工作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授权委托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办理。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
(一) 择优选定、合理布局,做到既满足医疗保险的发展需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又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提高其利用效率;
(三) 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医疗收费价格,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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