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如下规定,为参保人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一) 执行社会保险政策及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
(二) 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设立接受投诉的部门和投诉电话,成立由院领导、医务科(股)长、财务科(股)长等有关人员组成的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并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配合劳动保障局、社保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配备所需要的计算机系统、POS机及电话网络等设备;设备维护及租赁网络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理;
(四) 按照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照医疗保险费用支付标准,合理收费;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降低医疗费用;
(五) 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劳动保障和社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必须向参保人提供医疗收费凭证、诊疗及药品费用明细清单,并提供有关查询服务。
(六)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1. 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冒用参保人员的名义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2. 采取挂床住院(允许参保患者住院期间离开医院,不在病房过夜,或参保患者根本未住院检查治疗);
3. 作假病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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