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驻我市医疗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向各级劳动保障局(受县(市、区)劳动保障局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确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的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和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三) 新增定点医疗机构与同类型、同级别的已定点医疗机构边界相隔合理距离;
(四)临床及辅助科室设置、人员配置及技术水平、备药数量及质量、仪器设备、医疗信息系统等能满足相应的参保人的医疗需求及费用结算要求;
(五)业务领导及医疗、财会服务人员熟悉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和规定;
(六) 医疗服务场地相对便捷、舒适;科室布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范要求;
(七)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正式营业6个月以上;
(八)申请单位及其职工已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以上(三)-(六)条具体执行标准应符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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