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
(一) 填写《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表》、《大型仪器设备清单》、《执业医师登记表》《工作人员花名册》等书面和电子表格各1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门所属医疗机构还应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诊断科目核定表》原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和公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 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 提供医院等级评审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未经正式评审等级的,提供申请评定等级的相关材料;
(五) 医疗场地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社会保险费用征收凭证。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局确认之日起,负直接责任的医疗机构及所属分支机构的定点申请,1年内不予受理。
(一) 采取虚构、篡改等不正当手段报送申请材料的;
(二)因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而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
第八条 各级社保局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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